• 《粗解刑統賦》粗解刑統賦 傅霖作品集

    律學博士傅霖撰

    鄒人  孟奎解

    律義雖遠,人情可推

    古今用律所以齊民也。舜任咎繇而五刑立,周懸象魏而三典明,子產鑄書于鄭,蕭何立法于漢,金改唐律為律義,宋立律學而博士,傅霖變律以為賦,蓋刑統之源其來遠矣。律之為義,雖遠且大,而未嘗難乎理,故人情之萬變,尤可即此而推明也。

    能舉綱而不紊,用斷獄以何疑

    掌法者,能舉其綱領不致煩亂,則施于斷獄之際觸類而明,復何疑哉?

    立萬世之準繩,使民易避

    雖千萬世之下立此標準繩墨,使民知所畏而易避,不誤陷于刑法也。

    撮諸條之機要,觸類周知

    此賦擇《唐律》眾條之樞機要略,使人心領神會,因要事之,仿佛情之相若者,舉其類而無不知之,此則活法耳。非若例之一一已定不易之文也。

    竊原著而有定者,律之文變而不窮者,法之意

    賦內之文有定者,對偶文法之拘也。若人情之變.隨法所施之條則不能窮矣。

    文有未備,既設于問答

    律文有所不能備曉者,下文設問答明之。

    意有未顯,又詳于疏議

    律意有所未顯然者,又復詳解于疏文之議也。

    刑異五等

    古之五刑,墨、劓、刖、宮、大辟也。自漢唐以來改為笞、杖、徒、流、絞而傳至今矣。刑五而屬三千條者,言其多也。若以刑類而分條數則無所考。

    例分八字

    八字者,以、準、皆、各、其、及、即、若是也。八字之義,例用此以分類,萃輕重,用各不同,隨文轉意,提撕宛曲,指實活法,井然有條,不至雜亂,又何必展為固執不通。

    此擬例之法,譬如擬賊,一起用此八字,若以眾人為盜,合準何為首,皆至盜所各執何物,偷其何人之物,又及何物,即是本家之物。若以何例得何杖罪。

    累贓而不倍者三

    贓有六色,強盜、竊盜、枉法、不枉法、受所監臨、《雜律》坐贓是也。但主司同事共受一事,頻受監臨,頻盜,此三者,恃勢故犯,累而不倍也。

    與財而有罪者四

    六贓之內,除強、竊二色外,皆營求愿與之財,受財之人既得罪于法,而與財者烏得無罪?故比犯人之減等,今之不應者隨狀出首。

    私貨私借,皆以字為法

    金銀寶貝曰貸,錢物曰借。古人移借,皆以字為法而行于文約。

    余親余贓各隨文見義

    周親之外曰余親,今之所謂四門親也。正贓之外曰余贓,今之所謂倍贓也。蓋余親無服與常人同,不準干犯容隱之文。若未盜之前,有寄頓自已財物者,方準其文,故曰隨文見義。

    子孫非周親也,或與周親同

    外服子孫,非周親也。祖父絕嗣,立以承繼即周親也。

    曾高同祖父也,或與祖父異

    祖父伯叔同一曾高也,但祖父居憂斬衰三年,而伯叔則有異也。今之所謂丁祖父之憂,不丁伯叔憂者,此也。

    贓非頻犯者,后發須累于前發

    二事各受財者,先后事發,謂之頻犯,故不累贓而止理見發也。一事二次受財者,先后事發,謂之非頻犯,須合累贓科罪。

    身自傷殘者,無避亦等于有避

    既無窺避,止合赴官理直,其自傷殘害者,先居不孝父母之遺體也。今坐以圖染之罪是也。

    毆不必告也,有須告乃坐之毆

    卑幼觸尊長,罪不待告。夫妻義聚,傷輕則失別,傷重則絕義,必告乃坐。

    詈不必聞也,有親聞乃成之詈

    罵詈翁姑,逆理之罪,何待親聞?毀罵本部,恐有譖嫉,必待親聞乃坐。不系所屬之民者,減一等科罪。

    盜親屬猶減等,何況于詐欺

    凡親屬之間,近則以服,遠則以義。子婿父岳,或有分之物自相盜者,減等之猶有議焉,況詐欺乎!

    詛父母為不孝,可明于魘魅

    呪詛之事,虛無難考,意疑涉輕,猶入于十惡,況魘魅乎?雖不致傷,意在殘害,蠱毒魘魅,但可以死人者,凡人傷命,況子孫乎?合從大逆。

    許嫁有私約,知殘疾養庶之流

    人之婚定,先憑媒妁交通,如無私約,其間疾病、殘毀、乞養、庶出、老幼年不相若,彼此俱知,或有悔者,法所不容。婚定之后,男犯奸盜,女犯十惡,彼此容悔。

    損人以凡論,謂斗毆殺傷之類

    斗毆殺傷或損折肢體,致傷人命者,父子兄弟俱依首從法科。若過失誤傷,不致人命,或罵詈之類,罪坐家長。

    觀夫首從之法,有正而有權

    強盜之下,以首從論罪。始謀以甲為正,以乙為從。上盜之時,甲避罪,以乙權為正,甲反為從。然乙雖為正,終權一時起情,發意系甲主謀,合擬造意之人為首。

    加減之例,或后而后先

    斗毆罵詈必有先后,例宜加減科罪

    毀官物不償也,坐而又償者,以持守之別

    系官之物,持者誤毀,止坐罪而不償。守者收貯不如法,致使損壞者,責有所歸,故坐罪而必償。

    盜眾財必倍也,累而非倍者,猶掌當之專

    盜眾人之財者,必追倍贓,盜一人掌眾人之財者,累正贓而不追倍贓,猶盜一人之財也。若眾人自掌當而被盜者,贓必倍追也。

    罪因搜檢而得者,許推于狀外

    凡人之招,有正招,有又招。正招者,招其狀之正犯。又招者,因其搜檢而得,此即狀外之罪,非狀外之余事也。

    事須追究,而正者聽言乎赦前

    已往再推,謂之追事,雖枉理而必合改正者,釋免之后,然未結絕聽言告改正,如詐冒為婚,凡經枉法革然印造偽鈔,革后行使之類,必合改正,不在敢以赦前事相告言之例。

    出舉得利,非物之蕃息

    用資本而得利者,合歸物主。物自蕃息者,合歸后人。

    棄囚拒捕以事之因緣

    囚者,有罪之人也,棄而遺之,必有其故。既棄之而復捕,則拒之必有故。故曰事有因緣,此非越禁劫獄之比也。

    誣輕為重者,坐反所剩

    凡人論訴,指陳實事,官以事之輕重坐罪。若捏詞誣告,以輕為重者,除被告合坐本罪之外,余罪坐及原告。謂如罪該五十,誣罪一百,則五十坐原告,故曰坐反所剩。

    從杖入徒者,罪論以全

    杖者,持也,謂持而擊之也。徒者,奴也,謂以奴辱之也。杖者,六十至一百,不枉理以刑簿則受之。徒者,一年至五年,枉于理而曾過則受之。二者大有異也。應得杖罪而卻徒者,則掌法之人合全論其徒。今之所謂故入人罪是也。

    會赦會降,有輕于會慮

    赦者,免罪。降者,免輕。慮則特旨也。赦降之恩雖遇,釋之仍刺充警。致傷人命,仍追燒埋之銀。若制慮,則全免之也。蓋赦降常恩而有條,慮則特旨一人,異恩而無例也。

    議親議故,獨先于議賢

    選舉之法,其名有八:賢、能、功、貴、勤、賓、親、故,謂之八議也。其賢能為公,必先于議親、故,為私當后于議。今之選法舉茂才,臺憲舉廉能者是也。此議字非議罪也。

    配所犯徒,杖不過于二百

    配徒之法,古人恤刑不忍害生之意,謂法重猶矜于死也。徒半年以至三年五年者,欲其改過自新耳。若配所更犯徒法者,其折役之杖累其前犯杖數加之,不出二百。如前犯一百七,今不得加一百七之上。若加上則過二百矣。

    流刑加役,里亦止于三千

    應流之日更加役罪,止于三千里,計其前犯里數不出三千里之外。如前犯流二千里,今不得加一千里之外。若一千里之外,則不止于三千里矣。加以原發地所里數較之。

    又若親姑被出,亦是親姑

    姑者,夫之母也。親姑者,夫之所生母也,雖被出及改嫁他人者,亦當服親姑之服也。

    繼母改嫁即非繼母

    父續娶曰繼母。起家承祖,雖得以繼其宗祧,若父死、父在而改嫁他人者,雖有出而恩義絕矣,比同凡人。

    責其已越,則未過重乎未度

    出城曰過,出關曰度,越則已離乎城關矣。今以已越而論罪,則未過之罪重,而未度之罪輕也。但意欲出城而未過者,比已越減一等。欲度關而未逾者,比已越減五等,故下文謂“冒度而自首者獲免”。是則未度輕,未過重也。

    矜其稍遠則不舉,輕乎不糾

    凡官有屬,稍遠則職分所拘,故律矜恤焉。州縣官有過,監察宜糾,路官宜舉。監察雖遠而職掌則近,路官雖近而職分有限,故不舉輕而不糾重也。

    故屏服食,論以斗毆

    律犯“故”之一字,是專主于謀,罪必致重。寒之以衣,饑之以食,人之死生系焉。故意屏去其服食,不得以御其饑寒而致死者,雖無痕傷,宜以故毆殺人科罪。

    貿易官婢,同于和誘

    系官奴婢,三轉而方從良。貿買也,以物相換曰易。官婢雖賤,或以錢物而買易者,即有主之婢與和誘略賣良人同。

    并贓累并法也,而法兼于贓

    一事發露,贓必并而法必并也,蓋法因贓而累成。二罪俱發,從贓重而論罪,止坐一事之罪,而追二罪之贓也。

    本部如本屬也,而屬尊于部

    部以官長之義,屬以親族之恩,皆當尊敬,故曰如如者同也。但屬則有服,而部則無服矣,故曰尊于部。

    詐傳制書,情類詐為

    防微杜漸,國政之本。以己意詐冒虛傳天子之命,則與詐為制書之罪不異矣。

    私造兵器,罪加私有

    私家造作兵器者,比與隱藏者,罪當加等。造私酒,飲私酒者同此。

    言其變,則或嚴未得之始

    事已成而或改曰變,謂如錯認財物,事發到官或悔,變其事宜,無罪也。當嚴究其認物。未得之初,自有其物而誤認,詐冒欲圖而故認,罪故有異。

    語其常,則皆重已然之后

    一定不移者謂之常,如甲與乙丙丁同盜,甲主謀為首,此即常也。上盜之時,卻以乙為首,此即權也。然上盜之時,系主謀已定之后,則當從已定。主謀者為首,其罪為重。

    主典不原于舉覺

    主典者,百司主領之總名也。事或過失差謬,責歸于已,舉覺為先。既失舉覺,罪莫能原,故自覺者止減犯人二等。

    官物宜吝于給受

    《論語》曰:“出納之吝,謂之有司。”故官司財物多給則虧,官多受則損民,必皆宜吝。

    已囚而竊,則親等他人

    在禁曰囚,不悛過而復竊,則親不得以容隱,囚不得以攀指,竊親之物與犯人同。

    囚走而殺,則仗等空手

    夫囚避罪而逃,必越禁也。拒捍者,雖持器仗而殺之,亦猶空手。若論以無罪,則太寬,論以殺人,則太重,故止徒二年也。

    妄認或依于錯認

    妄認者,詐冒圖財,比同真盜。錯認者,誤也。妄認雖不得財,亦猶盜已成,而未成合依錯認作罪。

    公取豈殊于竊取

    不避人見,公然取去者,謂之公取。潛形避人取去者,謂之竊取。皆即盜也,何殊之有?

    失器物者,方辯于官私

    系官器者,不檢舉而失去者,坐以償官。私家器物誤失去者,止償物而無罪。

    貸市易者,始分于監守

    監臨之官借貸民間財物而不還者,即系強索,準盜減一等而科罪。若主守之官亦臺準盜而加二等,原其監臨去民遠而守主近也,二者俱推初情而坐罪。

    使之迷謬,固宜加藥以從良

    迷謬使人顛倒迷惑,罔無所知,更于飲食之內者,加之以藥而取其財物者,雖獲生免,亦從強盜論。

    可以殺傷,孰謂扼喉而輕毆

    挽撮鬢髻、扼喉、撮領,但可以致命者,皆依殺人之罪,非輕毆論也。

    議夫制不必備也,立例以為總

    制者,天子之命所出,以為號令,豈待備悉而明?但可以為立例之總而已。

    條不必正也,舉類而可明

    枝干曰條。條者,例事之名,標準梯楣而已。但舉其類之相似者,自可明也。此通上文為一聯。制者,木之根。例者,木之身。條者,木之枝。類者,木之葉。此二句明其用例取法之要文也。

    官司捕逐,法寬于救助

    殺傷人命,強盜危逆捕逐之際,所在官司劃時救助,推避不前,處以重法,故不禁人之救助也。

    主守故縱,理異于聽行

    私自避役逃亡,主司容之不舉,曰故縱。罔理詐冒,主司受賄走透,曰聽行。是知聽行重而故縱輕也。

    借物系監臨者,車計庸而船計賃

    監臨之官借民可以滋生之物者,計累其滋生以為贓論。今日車計其庸價,船計其賃錢者,舉類而言,如馬牛、驢騾、碾磨、店坊皆是也。

    買贓非盜詐者,流從重而徒從輕

    故買賊贓,除竊盜、詐偽而來者,以不應故犯論。其余若六十七犯徒年之贓者,稍輕于九十七犯流配之贓也。若民間誤買者,不坐。

    罪不首亦同自首

    罪于未獲之前隱匿不首,其犯人尊長首之者,即與自首同。蓋大得以首小,小不得以首大。如子盜父首,奴盜主首,婿盜妻父兄首是也。

    盜已成猶為未成

    凡所盜之物,但移置他處,未離本所,或未得馱載,或悔過不分贓,或盜倉糧而未出敖所之類是也。

    義勝于服,則舍服而論義

    外祖父母宜若尊也,但服小功而已。毆之卻加一等者,則尊之以義也。今結義之親,故聽有服。

    情重于物,則置物而責情

    強盜以微物而殺人,監臨以挾勢而強索,物微而情重也,故置之以論情。

    手足法齊于他物

    手足毆傷官長、尊長者,加凡人一等,比同他物傷論。于足傷人,見血而內損者,同他物傷論。

    繼養恩輕于本生

    父母之恩,昊天罔極。繼父繼母,撫字成人,豈無恩乎?但與本生之服制稍異。

    孫同于子者,立以承祖

    長孫同子,子死孫立。蔭敘者孫,降子一等。

    契同于符者,用而發兵

    契當作契,即此鍥字,以木刻字而取信。古者謂之右契,乃取物之券也。如征兵取物,皆用之也。符以玉或以銅刻,以義字即今之勘合是也。蓋遣兵之法,取信為要。急速之際執一于符,則恐誤事,但契之與符可相權用,大同小異,同出于信也。

    替流之役,無丁難準徒加杖

    替流者,配所更犯流罪,必以役替之。縱家無兼丁,亦不得以準徒,但以杖加之。

    同罪之刑至絞,即依例除名

    甲與乙同罪犯刑,甲正犯而不至死,亦合除名。乙雜犯而法當至死.方依例除名。

    大抵情偽不常也,宜以萬變通

    此言人情之真偽難測,無常則也,宜乎刑法之應變,隨事之輕重得宜也。

    色目有異也,難乎一概理

    貴賤、士民、雜戶之不齊,其所犯,加減贖罰,刑法輕重之或異,難以一概而論之。此二句嗟悼刑法之用不易言也。

    留住本為于工樂

    留住之法,自古有之。樂藝之人合犯徒流者,但加之以杖而免其役。大抵專為乎工樂。近視諸王官婢,皆上有用之人,流之則妨其用,因得以留之,故為留住法。

    稱人不及于奴婢

    被盜之家稱人而不及婢,諸條之中及婢而不稱人者,言其賤也。官婢從良者,得以稱人,未從良而稱人者,與詐冒同。

    部曲優娶于雜戶

    部曲之家得以娶雜戶、良人之女,雜戶不得以娶部曲與良人。蓋部曲乃仙音教坊之正戶,故其娶可得以優于雜戶也。

    伯叔愛隆于刺史

    刺史,本屬之官,宜主于敬。伯叔,有服之宗親,宜乎主愛。是伯叔之愛重于刺史之敬也。

    妻非幼而準于幼

    妻本同居義聚,但曰有別,非卑幼之比。然夫死從子,故宜乎準于卑幼也。

    女稱子而異于子

    女嫁從夫之姓,雖曰無子,許婿承戶似同于子也。但服與子異而坐亦不同耳。

    五服定罪,有親同于疏

    以尊陵卑,故殺子孫,凡所以逆理倍常,斗毆而折傷肢體人命之類者,雖親義絕,難以服論罪,但比常人減等。

    六贓計貫,或終如其始

    強盜、竊盜、枉法、不枉法、受所監臨、《雜律》坐贓,此六者皆有始終始初之意,輕而終后之意。重者,其罪與贓貫必不同也。或有終后之贓,計之貫數卻與始初之贓同者,難以一概論也。

    相侵不辨于尊卑

    妄自尊大而侵損傷害人命之類,必與凡人同,不準蕁卑之議。即上文所謂有親同于疏者是也。

    相犯各加于彼此

    嫂叔不通問,蓋古禮也。然毆兄之妻,非犯上同也。毆夫姊妹,非卑幼比也。故律“毆兄之妻者,杖八十。毆夫弟妹者,杖六十”。所以相犯者,彼此加罪與凡毆不同,后下手理直者減科。

    誤殺系尊長者,科之以過失

    祖父母、父母,俱系尊長,或與他人爭毆行兇,其子孫有服之人因解勸,誤迎器仗身死者,若擬償命,緣系有服尊長,又非故殺,宜科之以過失。

    對燒非積聚者,論之以棄毀

    對燒,即沿燒也。或遺漏,或放火,各有本罪。但沿燒他人之物,或官府屋物之類,積聚而不可移者,乃成器之物,故其罪重。不能堆垛散頓而可移者,自不及遷移以致燒毀,論之以無用之物,故其罪輕。

    篤疾戇愚,亦合于三赦

    十五之前曰幼,七歲曰悼,九十曰耄。此三者,(犯)罪不加(罪)刑,蓋古禮也,故曰三赦。篤、疾、戇愚,凡廢疾之人,有罪皆準贖免。

    輕囚就重,聽移于百里

    一事而二處覺發者,俱有文案,相離百里,以輕就重而并勘之。若百里之外,各從事發處歸結。

    事大不論乎失

    軍國重事或誤陷城池之類,此大事也,難準過失。

    法重猶矜于死

    人之犯法,罪莫大焉。然死而至絞者,但犯而免絞可也。古律所以矜其死而然,《書》曰:“罪疑惟輕。”

    罪相為隱,外止及于祖孫

    夫九服者,曾高至玄孫則無服矣。故有服者得相容隱,無服則不容矣。所以奴為主隱,若主為奴隱,則有縱容犯法之罪。

    理直減科,不行于兄秭

    律有凡人相毆,后下手理直者,依例當罪。兄姊相毆,弟姊雖后下手,理直者依例當罪。

    信夫犯不知者,輕不從本

    凡親有服者,生不相識,因他(不)相毆,雖有傷,到官推問,始知系是有服尊長,但依凡人論。緣其本情之未識也,故從其始。輕則從其未識之本情,重則不可從也。

    親相殺者,律并依常

    親戚之間,有服無服相殺致命,小而殺大者,罪宜有之。雖大而殺小,系犯刑也,各當常人之法。

    雖戲雖失,而不從戲失

    君臣父子,夫婦昆弟,當以恭敬。戲弄官府,失口大言,侮慢父兄,因斗毆傷害者,并依常條科罪,難同戲失之罪。

    非毆非傷,而有同毆傷

    毆人者笞四十,傷人者杖六十。其或以蜂蝎蛇螫傷害致命者,非毆傷也,必依毆傷之例。

    渡關三等,自首而獲免者冒渡

    關津渡棧,俱有常禁。無文引而自渡者,謂之私渡。不以正道而已過者,謂之越渡。假以他人名字之文引而渡者,謂之冒渡。此三者,惟冒渡者容首而免罪,謂其終有文引耳。

    贓罪六色,共犯而合并者盜贓

    贓雖有六,情拘輕重。除強、竊盜贓系罔理取人之物,或致人命,情由重也,故并贓而累其罪。若其他贓濫系取與求請之財,止依本罪。

    他捕或同于自捕

    盜賊罪囚逃避隱匿,主守有怠慢之罪,立限之內雖諸人捕獲得完者,即與主守自行捕完同。

    囚亡有異于徒亡

    徒囚者,徒役在外之囚。雖所在官司有禁錮之例,必有年限輕重,終系已行受刑,因囚或沿途或地所因而逃亡者,其罪稍輕。在禁之囚,故縱失放,主守監臨罪重于徒亡也。

    文無失減者,必依減三等之失

    律文無過失減等之例,若科舉濫放一人及第者,徒一年而減三等科罪。

    罪有強加者,不準加二等之強

    犯罪者輕,有司強加罪名而至重,若理告到官,止加一等科罪,無加二等之理也。

    誤殺私牛馬者,法止無罪

    官司牛馬不準誤殺,徒一年半而倍償,若私已牛馬,毛色相彷或夜昏暗,誤失宰殺者,終無特情,故無罪而止倍減價。

    故傷親畜產者,價亦不償

    親既有服,物必有分,雖故意傷毀畜產與主自傷同也。謂無罪而不償者,為其親義重而畜產輕也。

    見役在官,脫戶止從于漏口

    抄戶之法,漏戶徒二年,漏口杖九十。其有抄戶之際,居官他處,非故漏而不得已也,法寬而止論漏口。

    特敕免死,殺人須至于移鄉

    君命至重,而殺人者罪莫能逃。既欽君命,當免罪而移鄉千里,使知有法。

    大哉,罪有累加不累加

    凡人罪至官司,始招不實,再審實之,始不實之罪輕而后實之罪重,宜累加其罪也。見犯在官而又犯之,亦宜累之。若始招重而后招輕,止從重而不加。

    贓有并計不并計

    偷盜牛馬,余主告發,或總偷匹數,或子母之匹,當并計也。若余匹自隨而來者,非故圖也,不入并計之罪。

    公坐為私者,官當同公坐之法

    官司公坐之際,一官挾私而首主其事,余官不知,當以失論。其主私之官雖挾私意,終于公坐為之,當論公坐之失。

    謀殺從故者,首從依謀殺之制

    謀之一事,其來甚遠。謀故行兇者,以生情發意推之,必久懷,必挾恨,皆出已意。若論其故,必同此謀也,何首從之有?大抵二人曰謀,三人曰首從。竊盜分首從,強盜無首從。但犯故殺者,即合依謀殺論也,故不分首從,俱依謀殺之例,謂其謀而又故也。

    小功大功,尊又加等

    親有九族,罪有輕重。服尊一分,而罪加一等。隨宜詳酌,無定制也。

    聽贖收贖,語無別例

    官罪曰聽贖,民罪曰收贖。七十以上,十五以下及廢疾者,除正犯以下并依例贖之。

    傷重加凡斗者,非止內損

    拳手傷人笞四十,見血者加二等。他物傷人杖六十,見血者加二等。若傷重者隨意加之,非獨內損加而余重不加也。若親屬傷重者,與犯人同,故曰損人以凡論是也。

    出降依本服者,兼明外繼

    女人出嫁者,服降一等。若相犯則依本服之罪,其與人外繼宗祧者又不同也,與凡人論。

    士庶饋與,猶坐于去官

    饋送之例,雖微而準贓論。一貫笞二十,五貫加一等,去官減三等。官雖去而送之不宜也。

    親故乞索,不論于挾勢

    解佚。

    噫,吏之于法也,知非艱而用為艱,宜盡心于用刑之際

    解佚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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